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地址:河北省元氏县万年村。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鑫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赵某、鑫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窦妪道口南50米时与原告宁某某驾驶电动二轮同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3、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用以证明误工及护理情况。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窦妪道口南50米时,与原告宁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16721.05元,原告提交7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有陈旧伤,应扣除相应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22天,共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4元,误工50天,共5673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该项费用不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宁立凯及女儿宁卫丽二人护理,宁立凯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22天,共2567元。宁卫丽月工资3480元,误工22天,共2552元,二人护理费合计5119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住院病历医嘱体现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两人的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宁立凯、宁卫丽提供的护理证据不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50天,共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6、交通费,1643元,提交29张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我司不认可;7、电动车损失费490元,提交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票据属于白条,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赵某与被告鑫盛公司订立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赵某分期购买了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款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正在运输煤炭。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过错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21.05元,并提交了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医药费为1672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22天,共2200元;3、误工费,原告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确有劳动能力,能够从事相应的劳动生产,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修养四周,误工期限为50天(22天+28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3011.92元(21987元÷365天×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认可,应按照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为2156.9元(35785元÷365天×22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共15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也不认可,考虑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也不认可,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宁某某的损失共计25789.87元。
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作为出卖人的鑫盛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2578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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