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一天晚上,李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来到被告人周某某位于宁国市**幼儿园综合楼**室的住宅,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以烫吸方式在该住宅共同吸食0.2克左右冰毒。
2018年10月左右一天晚上,李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周某某位于宁国市**幼儿园综合楼**室的住宅,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在该住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0.2克左右冰毒。
2019年1月左右一天晚上,李某某第三次来到被告人周某某位于宁国市**幼儿园综合楼**室的住宅,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在该住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0.2克左右冰毒。
2019年6、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支付1000元给陈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让陈某某前往宣城市购买0.4克左右冰毒,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带吸毒工具来到宁国市宁国花园东大门附近的隐龙茶楼一楼222包厢,在支付了包厢费后容留陈某某在该包厢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0.2克左右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许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幼儿园综合楼**室。
2.诉讼、证据卷贰册壹佰壹拾伍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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