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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检一部刑诉〔2021〕6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男性,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06月13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携带装废品的斗车在宁乡市玉潭街道豪德市场B区1栋3号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存放在此的13箱空调配件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于粤宁路加油站对面的废品店。现经物价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

2、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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