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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钦差”,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6********,畲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罗江北山村岭尾宫路**号,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金紫沐足店。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快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道**号**幢**室,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3号1-2层金紫沐足店。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等三人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3号金紫沐足店进行突击检查,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梁某甲和施某敏、梁某乙和林某某四人以及被告人兰某某(金紫沐足店法定代表人),后将5人口头传唤到广宁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梁某甲和施某敏、梁某乙和林某某四人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兰某某有容留卖淫的重大嫌疑。被告人兰某某通过容留、介绍林某某、施某敏在金紫沐足店卖淫,非法获利嫖资13751元,依法应与追缴。

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3号1-2层金紫沐足店工作期间,驾驶车牌号码为闽JX6****的白色丰田小轿车多次协助被告人兰某某从金紫沐足店里拉拢搭载店员工王某某和林某某等人前往广宁县南街镇国会酒店、维也纳酒店和广宁县南街镇人民医院侧卫校旁小巷其租赁的出租屋等地点招嫖卖淫,并收取卖淫嫖资提成。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容留、介绍王某某等人在广宁县人民医院旁出租屋卖淫,非法获利嫖资7975元,依法应与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兰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系广宁县南街镇金紫沐足店的法人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家智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涉案脏证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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