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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志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志强等人在宁乡市玉潭街道豪门KTV消费后,其以KTV服务态度不好为由而不愿意支付消费费用,被害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黄志强做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志强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黄志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7.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黄志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黄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黄志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黄志强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四个月内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志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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