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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庄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与被告人文某某当面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自己的厢货汽车回家时在村口碰见米家沟村文某甲,文某某以自家房屋保险表被撕为由与文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发生打架,文某某便从自己厢货车驾驶室取下一根钢管在被害人文某甲的左腰部打了一下,文某甲用拳头在文某某嘴部打了一拳,文某某又用钢管在文某甲头部击打时,文某甲用右手阻挡,钢管打在了文某甲的右手上,随后文某某又用钢管在文某甲的左腿上打了两下。
2020年7月17日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文某甲的伤情 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肋骨骨折(第10、11、12肋);4、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 ;5、多处皮肤擦伤。
2020年8月26日,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20]129号鉴定书鉴定认为:文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文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文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甲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文某甲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金宁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1册;
3.鉴定人:刘某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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