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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2020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妻子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老粮仓镇长田村栗山坪组道路,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将被害人蒋某某撞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0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宁乡市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宁乡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王某某、彭某某、蒋某乙、胡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告知鉴定意见笔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刑法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可以视为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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