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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小学,务工,群众,住宁乡市**镇**社区**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由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农用车(粪车)在宁乡市横市镇向阳村嘉顺汽车修理厂门口的吊瓜子地里倒粪施肥,修理厂老板隆某某因猪粪太臭与唐某某交涉,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冲突。被周围人员劝开后被告人唐某某又将粪车驾驶至修理厂门口与隆某某夫妇争吵,要求隆某某赔偿被扯烂的T恤,随后群众报警。报警后,被告人唐某某准备驾驶车辆离开,被害人隆某某不断挥手示意停车并且口头喊停车,同时双手抓住粪车的右反光镜,被告人唐某某启动车辆加速前进,往前开出10多米后突然往右打方向,导致被害人隆某某摔倒在地,粪车的前轮与后轮从被害人隆某某左脚上压过,导致被害人隆某某左脚脚踝位置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隆某某损失共计26.8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等;2.证人丁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视听资料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隆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隆某某。
3.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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