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麦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添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龙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麦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公司的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端午香棕“端午感恩礼”55盒,单价为每盒99元,双方一致同意给予六折优惠,总价款为3300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当日下午向被告交付了粽子。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该笔粽子款的发票,金额为3267元(99元/盒×55盒×0.6=3267元)。但被告收到粽子和发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该粽子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粽子款3267元;2、依法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6元(3267元×5.75%÷365天×419天=215.6元),暂时计算到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麦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麦某某公司端午香棕销售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购买原告的2014年端午感恩礼香棕,经过核算货款为3300元(每盒按60元计算);2、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证据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2014年端午感恩礼香棕发票金额是3267元。
证据三,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粽子款未付。
证据四,短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粽子款未付。
被告龙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麦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龙某园林公司拖欠原告麦某某公司粽子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龙某园林公司购买原告麦某某公司生产的香棕“端午感恩节”55盒,由被告龙某园林公司职员与原告麦某某公司洽谈价格、货物等,经商谈约定每盒单价99元,原告麦某某公司给予被告龙某园林公司六折优惠,共计价款3267元。原告麦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龙某园林公司支付货物,并由被告龙某园林公司职员段华接收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龙某园林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园林公司购买原告麦某某公司的粽子55盒,每盒单价99元,经优惠6折后,共计3267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龙某园林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龙某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3267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麦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粽子货款3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麦某某公司损失,原告麦某某公司按年利率5.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19元,同时以该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龙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龙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麦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粽子款3267元,利息219元,共计3486元,并支付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宁夏龙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生
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书记员: 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