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
刘武某
包某某
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谢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武某,男,1970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告:包某某,男,1967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武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某、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武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600元,被告包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刘武某、包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武某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取得利息收益,被告刘武某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武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武某返还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8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武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刘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武某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取得利息收益,被告刘武某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武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武某返还原告宁夏顺和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8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武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刘武某负担。
审判长:罗晓明
审判员:俞国兴
审判员:周海鹏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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