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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青民商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的存款663710.6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乌素大街支行存款715488元。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的存款663710.6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乌素大街支行存款715488元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魏富云
书记员: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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