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刘宏伟
任宪珍
王秀艳
刘宏岩
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刘宏伟,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任宪珍,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王秀艳,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刘宏岩,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宏伟、任宪珍、王秀艳、刘宏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宏伟、任宪珍、王秀艳、刘宏岩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夏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民西路以南土地14376.67平方米(在银行抵押贷款),查封期限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夏区宁朔南路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和被其他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任宪珍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住宅楼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查封期限一年;
四、查封被申请人王秀艳位于银川市凤凰北街、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查封期限一年;
五、查封被申请人任宪珍轿车,查封期限一年,由被申请人任宪珍保管使用,不得出让、转移、变卖;
六、查封被申请人王秀艳轿车,查封期限一年,由被申请人王秀艳保管使用,不得出让、转移、变卖;
七、查封被申请人刘宏伟轿车,查封期限一年,由被申请人刘宏伟保管使用,不得出让、转移、变卖;
八、冻结被申请人刘宏伟、任宪珍、王秀艳、刘宏岩银行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夏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民西路以南土地14376.67平方米(在银行抵押贷款),查封期限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夏区宁朔南路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和被其他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任宪珍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住宅楼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查封期限一年;
四、查封被申请人王秀艳位于银川市凤凰北街、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查封期限一年;
五、查封被申请人任宪珍轿车,查封期限一年,由被申请人任宪珍保管使用,不得出让、转移、变卖;
六、查封被申请人王秀艳轿车,查封期限一年,由被申请人王秀艳保管使用,不得出让、转移、变卖;
七、查封被申请人刘宏伟轿车,查封期限一年,由被申请人刘宏伟保管使用,不得出让、转移、变卖;
八、冻结被申请人刘宏伟、任宪珍、王秀艳、刘宏岩银行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审判长:黄学东
书记员: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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