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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刘宏伟,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任宪珍,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王秀艳,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刘宏岩,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宏伟、任宪珍、王秀艳、刘宏岩不服(2015)青民保字第59号财产保全裁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和土地使用权1750余万元,抵押贷款和被其他法院查封1340余万元,剩余财产414余万元,足以清偿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多万元债务,法院超标的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王秀艳、任宪珍、刘宏伟房屋、轿车的查封,解除对任宪珍、刘宏伟、刘宏岩银行存款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在银行抵押贷款,其中位于西夏区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被整体抵押贷款和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处于轮候查封和轮候登记,只有在抵押权解除和其他人民法院查封解除时,本院查封即自动生效。本案查封和冻结其他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超过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认为本院查封和冻结财产超标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宏伟、任宪珍、王秀艳、刘宏岩的申请。
审判员 黄学东
书记员: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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