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隆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胜利西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53364D。
法定代表人:胡学智,宁夏隆某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3649F。
法定代表人:赵玉春,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隆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旌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金旌公司已将该公司租赁给了他人,法人赵玉春及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联系到,无法将诉状及相关材料直接送达给金旌公司,故本院依法将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旌公司向隆某公司支付设备维护费60000元,利息252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合计852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金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7日,隆某公司与金旌公司签订《大电力用户入网设备长期维护协议书》,约定由隆某公司与金旌公司变电所内设备进行春、秋季安全检查与维护。设备维护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维护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隆某公司按约完成了线路设备的维护工作,并于2012年10月17日向金旌公司开具维护费发票60000元,但金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后经隆某公司多次催要,金旌公司未予支付。
隆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大电力用户入网设备长期维护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原件隆某公司收回),证明隆某公司、金旌公司双方存在电力设备长期维护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及维护项目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维护费为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记账联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实),证明隆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金旌公司出具维护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3)石民终字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网打印件,证明金旌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10月24日由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旌公司现有的名称,进一步证明本案金旌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金旌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隆某公司与金旌公司签订一份《大电力用户入网设备长期维护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隆某公司对金旌公司变电所内设备进行春、秋季安全检查与维护,一年设备维护费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60000元。协议签订后,隆某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维护义务,并于2012年10月17日向金旌公司出具了服务业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0000元。金旌公司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宁夏金旌矿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金旌公司。2013年7月1日宁夏天净隆某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隆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隆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大电力用户入网设备长期维护协议书》、专用发票、(2013)石民终字5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隆某公司与金旌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隆某公司按照与金旌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其维护义务,并向金旌公司出具了服务业发票,金旌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履行其支付服务费的义务,金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以及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维护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金旌公司应当在维护期结束后支付设备维护费。隆某公司向金旌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所以,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即20367元(60000元×6%÷365天×2065天)。关于利息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主张,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既是对守约方的一种赔偿,也是对金旌公司未付款的违约行为的惩罚。所以,起诉之后的利息部分,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继续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隆某公司要求金旌公司支付设备维护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金旌公司支付利息20367元(60000元×6%÷365天×206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金旌公司将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金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金旌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隆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维护费60000元,利息20367元(60000元×6%÷365天×2065天),合计80367元。
驳回原告宁夏隆某电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0元,由原告宁夏隆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曹建山
人民陪审员 郭茹
书记员: 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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