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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金茂花园5-B-13层。
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康晨一品公寓13楼。
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标的物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该合同第9.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在乙方住所地所在地向仲裁机构仲裁”。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银川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的《电梯合约》、《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未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主张电梯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即交货地点)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述合同中的供方(被上诉人)所在地,该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辖区,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亦为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3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苏 红 审 判 员 俞红霞
书 记 员 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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