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南大街柳树巷1号。
负责人:李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
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灵州大道南侧嘉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晓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公司职员。
被告:谢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
被告:何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与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李彦霞、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宋某某、谢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7781.1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5日),本息合计17782.1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2018年3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7.2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郑某某的配偶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郑某某、宋某某、谢晓军未作答辩
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向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原告因先追偿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来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7.2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1998年11月16日郑某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愿用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偿还借款1万元,7月1日偿还借款1万元,7月4日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偿还借款429999元。截止2018年3月5日,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借款1元、利息17781.13元。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履行部分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贷凭证及借款借(还)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某某在《配偶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元、利息、罚息、复利17781.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郑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向阳辩解该笔借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蒋娟、谢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行偿还借款1元,支付利息17781.13元,本息合计17782.1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2018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军、何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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