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杨静波
郭某某
樊某某
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郭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樊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二份、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六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下发催收通知书,向担保人樊某某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樊某某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1605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樊某某逾期偿还借款4年,2011年三至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9%,利息为82800元(300000元×0.069×4=82800元),四倍利息为3312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约定利率上浮300%,即按照301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6万元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05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支付诉讼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自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三至五年期同类贷款利率6.9%的四倍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9%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履行。被告樊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即2013年8月28日,原告应当在上述期限到期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郭某某及担保人樊某某主张债权,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2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9%的四倍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1605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樊某某逾期偿还借款4年,2011年三至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9%,利息为82800元(300000元×0.069×4=82800元),四倍利息为3312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约定利率上浮300%,即按照301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6万元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05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支付诉讼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自原告德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三至五年期同类贷款利率6.9%的四倍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9%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履行。被告樊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即2013年8月28日,原告应当在上述期限到期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郭某某及担保人樊某某主张债权,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2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9%的四倍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生
审判员:何文志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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