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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某某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雪绒巷聚合七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马小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间、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闫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月琴

书记员:杨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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