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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某,女,现年51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由原告宁夏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生军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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