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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志强、韩某、朱文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
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
韩志强
韩某
朱文科
李纲(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朱文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述二位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强、韩某、朱文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韩某、朱文科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违约责任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项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朱文科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韩志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韩志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韩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罚息按月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2‰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即700000×12‰×2-6440=10360元,自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韩某、朱文科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韩志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韩某、朱文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360元(自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韩某、朱文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志强、韩某、朱文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5元,减半收取6597.5元,由被告韩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违约责任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项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朱文科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韩志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韩志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韩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罚息按月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2‰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即700000×12‰×2-6440=10360元,自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韩某、朱文科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韩志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韩某、朱文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360元(自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韩某、朱文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志强、韩某、朱文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5元,减半收取6597.5元,由被告韩志强负担。

审判长:李甜甜

书记员:宋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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