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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诉被告神木县蔚某农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组织机构代码:22822286-5。
法定代表人朗进,系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婕、霍艳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木县蔚某农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组织机构代码:56379429-7。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神木县蔚某农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神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诉被告神木县蔚某农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的委托代理人李婕、霍艳华、被告神木县蔚某农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蔚某商贸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二1)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括、工程期限、工程结算方式等条款,工程地点为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工程期限为2年,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上述合同,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发出催款函,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生产维护费2512858.94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回复催款函,确认共计拖欠原告生产维护费2512858.94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1012858.94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7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所有款项,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已交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安措费余额3870元,共计1503870元抵顶所欠原告相应数额款项,剩余款被告至今为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支付生产维护费用1059628.97元,利息95279.51元,上诉两项共计1154908.48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二1)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双方结算确认的被告共计拖欠生产维护费2512858.9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履行的150387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8988.94元;原告主张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的欠款50640.03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95279.51元,因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8月20日已支付部分款项,逾期时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30天,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51085元(1008988.94元×5.6%÷365天×330天);因被告张某某是对已支付的欠款进行了履行,且合作协议及对账结算都是原告与被告神木蔚某商贸公司进行的,对剩余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用工程款和租赁费顶清了原告的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木县蔚某农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欠款1008988.94元、利息51085元,合计1060073.9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矿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4.18元,减半收取7597.10元,由被告神木县蔚某农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70.33,原告宁夏石嘴山红果子沟煤负担4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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