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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盐池县进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贺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盐池县进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惠安堡镇兴惠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耀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系杨某某妻子,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夏盐池县进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进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进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耀东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进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5120元;2、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清息至2015年11月17日,现下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5120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5日),现本息共计551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我系担保人。现在如果能见到借款人我们会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陈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我系担保人。当时说的担保一个月,后借款到期后,我们追问借款人要求偿还所欠本金。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两年内的诉讼时效,后续签的担保合同我没有签字。现在如果能见到借款人我们会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杨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被告杨某某、贺某某缺席未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杨生某某、贺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清息至2015年11月17日,现下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5120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5日),现本息共计551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证据佐证。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条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思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做为借款担保人,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权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某、贺某某追偿。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此本院因支持的利率为年利率的24%。故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5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宁夏盐池县进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陈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盐池县进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武
人民陪审员 武天银
人民陪审员 陈光儒

书记员: 龚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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