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盐池县荣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吕卓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盐池县荣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卓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如数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时,或者违反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约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85000元。借款期内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的借款本金为485000元。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应予调整。调整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54320元(485000元×5.6%/年×4倍÷12个月/年×6个月)。因《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仍按月利率3%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自2015年4月17日逾期利息106656.89元[(485000元×5.6%/年×4倍÷360天/年×217天,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485000元×5.35%/年×4倍÷360天/年×98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485000元×5.1%/年×4倍÷360天/年×47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盐池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0元,支付利息160976.89元(截止2015年10月17日),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书记员: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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