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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小东,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尔特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然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然尔特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861720.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然尔特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44945元(5861720×4.75%÷360×446),两项合计:6206665元;3、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至法律文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曹某某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8000000元,同日,然尔特公司作为曹某某贷款的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信用社向被告曹某某提供贷款8000000元。2014年6月开始,曹某某开始拖延还款,信用社催促让然尔特公司代为偿还,自2014年6月30日起,然尔特公司在保证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代曹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共计5861720.17元,然尔特公司认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尽到相应的义务,然尔特公司有权行使相应的追偿权,曹某某不履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致使然尔特公司不得以代为偿还了其贷款本息,曹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然尔特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然尔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2013年8月27日,曹某某向春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同日,然尔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2、还款证明一份,证实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6月21日,然尔特公司代曹某某向春晖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1日,代曹某某向春晖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861720.17元。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然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曹某某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曹某某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的循环借款额度为8000000元,同日,然尔特公司、贾小东、杨晓东、石嘴山大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曹某某贷款的保证人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8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向曹某某提供了贷款,但曹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然尔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曹某某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偿还了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利息1861720.17元,本息合计5861720.17元,为此然尔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然尔特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861720.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然尔特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44945元(5861720×4.75%÷360×446),两项合计:6206665元;3、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至法律文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曹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然尔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曹某某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1861720.17元,本息合计5861720.17元,现然尔特公司要求曹某某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861720.17元,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还款证明,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10日利息损失344945元及自2018年9月11日至法律文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86172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84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53432元,由原告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斌
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
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

书记员: 高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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