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777号原告: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园林居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学军,系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尚荣,宁夏金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晶工贸公司)诉被告宁夏金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焱晶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被告金某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焱晶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827元,支付利息148397元,合计353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焱晶工贸公司与金某合金公司长期处于合作关系。焱晶工贸公司将生产出的吨袋销售给金某合金公司。经焱晶工贸公司多次催款,现金某合金公司尚欠焱晶工贸公司204827元未付,特诉至法院。金某合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具体金额还没有核对,从原告出具的证据看,诉讼主体是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但是出具的证据是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原告所核算的利息清单,因为没有合同规定及约定,所以应不予计算。焱晶工贸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金某合金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一、公函一份(复印件),证实向被告出具公函说明了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金某合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某合金公司收到过公函。该证据虽为复印件,金某合金也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证据三和证据四,能够认定被告是知晓两公司有承继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预付款通知单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财务人员周艳玲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确认欠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1560元,欠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304828.89元。金某合金公司认为周艳玲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但该证据是预付款通知单,不是公司出具的正式对账单,且没有财务鉴章,不予认可。该证据虽不是正式对账单,也没有财务鉴章,但有金某合金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发票8张,出库单21张,证实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的事实。金某合金公司对出库单21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入了被告公司的库房。8张增值税发票中有7张是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1张是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因金某合金公司对8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而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和清算报告及宁夏焱晶工贸公司的股东决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已注销,注销时公司的应收账和应付账并入焱晶工贸公司。金某合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某合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和焱晶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学军。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与金某合金公司自2010年起即有包装袋供应业务往来。2015年7月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销。其与金某合金公司的包装袋供应业务由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双方业务往来中边挂账,边付款,至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金某合金公司应付焱晶工贸公司1560元,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304828.89元。另查明,2015年7月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时,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应付账和应收账并入焱晶工贸公司,焱晶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接收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本院认为:焱晶工贸公司与金某合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焱晶工贸公司向金某合金公司提供其所需要的货物,金某合金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在注销时将应收账和应付账进行了处理,并入焱晶工贸公司,焱晶工贸公司现将金某合金公司应付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焱晶工贸公司要求金某合金公司支付欠款2048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至起诉前并未最终结算,焱晶工贸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对欠款利息予以约定的证据,故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合金公司关于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与焱晶工贸公司并非同一公司,焱晶工贸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石嘴山市焱晶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焱晶工贸公司提供了两公司关于债权债务承继的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4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焱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宁夏金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马国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强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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