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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闫忠池
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
张鹏
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
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鑫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葛军,系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温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忠池,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执行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鑫珠,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21日依据(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宁支行存款32380元。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按照(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先履行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的义务,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债款32000元,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
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设备规格参数表附件》一份,证明目的: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的拖动方式为自启动功能停止到启动踏电触发(间歇式)。证据二、(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按照(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日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给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电压感应故障仍未排除,要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将电梯的电压感应装置更换为变频装置,并已经征得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意。但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剩余货款32000元视为对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电费补偿。经过本院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只是将电梯的电压感应装置拆除,安装了变频装置,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拖动方式,应视为未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的义务。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请求撤销(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剩余货款32000元视为对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电费补偿。经过本院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只是将电梯的电压感应装置拆除,安装了变频装置,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拖动方式,应视为未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的义务。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请求撤销(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

审判长:张旭旻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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