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让清、任玉洁,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马九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马九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让清、任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马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就“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浇铸车间及成品车间”项目中钢结构构件加工工程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主钢架、吊车梁、车档项目。合同总价款92万元。并约定合同总价为暂估价,结算量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合同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发货前加工厂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发最后一批前全部付清;一方在最后一批货发出前五天内提交结算报告,被告审核完成后付款至结算额的100%。被告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加工费用,被告迟延不付款不得提货并应承担合同总价约0.3%的违约金。(累计不大于总合同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加工义务。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作量价值1380947元。以上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九成签字并加盖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马九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欠贵公司宁夏嘉祺隆项目加工款在加工构件全部出厂后于2014年10月25日全部付清。现将车号津333、房产证号为望远兰花花国际公寓12#楼户号郭春梅原件交贵公司作为抵押。若违约付款则由贵处处理抵押物。总欠480000元。承诺人马九成,2014.10.13”。被告马九成在出具还款承诺后,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现下欠加工费38万元。因双方未就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能通过处分抵押物的形式实现债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即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拖欠加工费38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累计不大于总合同价的3%”。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依据该约定,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1428元(合同实际价款1380947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因不符合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九成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马九成系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九成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基于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马九成,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8万元,违约金41428元,共计42142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柏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实收4759元)由被告宁夏双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
书记员:钱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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