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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芮某、冯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芮某
冯珂

原告宁夏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新某某红河谷会所3楼。营业执照号64000000000153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23970-6。
法定代表人刘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家园小区3-341号。
被告冯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家园小区3-341号,系被告芮某丈夫。
原告宁夏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某某公司)与被告芮某、冯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愔、被告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芮某、冯珂因购买原告的商品房无法全额支付首付款,遂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因该欠款是被告芮某与被告冯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芮某和被告冯珂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某、冯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被告冯珂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5000元、利息106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芮某、被告冯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芮某、冯珂因购买原告的商品房无法全额支付首付款,遂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因该欠款是被告芮某与被告冯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芮某和被告冯珂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某、冯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被告冯珂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5000元、利息106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芮某、被告冯珂负担。

审判长:易学明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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