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生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1930元,违约金147579元(491930元×30%),律师费2万元,共计40950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将中宁县宁都酒店的网络设备、电视、LED屏工程的安装及系统调试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在安装验收完毕7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李某的要求增加了部分设备,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9193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经被告李某验收合格后正常投入使用。因被告李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补充付款协议(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方式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本付息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或按工程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自原告开工至今,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工程款241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中宁县宁都酒店的网络、电视、LED屏工程进行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如因原告未完成部分项目每天应承担1‰的违约金,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等额度的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宁都酒店新增设备安装清单一份,拟证实在原告履行合同中,被告提出新增项目价款41930元,工程总造价为491930元的事实;
证据三、《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补充付款协议(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二被告认可工程总造价491930元,并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作出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收据二份,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18年7月17日、7月20日原告分别向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5000元、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孔某系夫妻。与原告签订《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补充付款协议(按时还款承诺书)》,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经营的中宁县宁都酒店进行网络、电视、LED屏工程的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总价款为49193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1930元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后原告未及时维护,且原告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信息设备及网络设备关闭,导致其经营受到损失,所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付;律师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对证据一中其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认为原告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只是工程未交工验收;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维修设备;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可直接与其协商,不需要律师出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某经营的中宁县宁都酒店网络、电视、LED屏工程进行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原告需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李某按时对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实施监控和验收,系统验收完毕七天内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原告免费更换等。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需要,经双方确认增加了41930元的工程量。2016年5月份,宁都酒店开始营业。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签订《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补充付款协议(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二被告如逾期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或按工程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宁都酒店网络设备等安装合同补充付款协议(按时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造价491930元的工程量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二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41930元,且本案涉案工程为网络、电脑设备等需要长期维护并维修的工程,原告亦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对上述设备进行维护或维修。综上,本案以二被告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10%承担违约金为宜,即2419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不是必要的开支,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解不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解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不予支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41930元,违约金24193元,共计266123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1元,由原告宁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孔某共同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玮
书记员: 陆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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