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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郭芙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弘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乐,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特别授权。
被告:郭芙蓉,女,1966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王志远,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芙蓉、王志远、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了在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李俊镇园艺场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并以朱晓乐所有的“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宁CN****)及朱少武位于##市**镇东环路#幢#-***室住宅(建筑面积67.98平米)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李俊镇园艺场548.81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号】。
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
查封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转让、变卖、抵押、赠送。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伟萍

书记员: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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