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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山,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青铜峡办事处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佳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生山、王佳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书,由原告负责青铜峡市2013年经济适用住房及失地农民安置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约定招标代理费共计158300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服务,招标控制价C-11、C-12#楼为10155823.16元,招标控制价C-9、C-10、C-13、C-14#楼为18214404.85元,双方未约定收费标准。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价费发(2010)87号文件,关于核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双方在规定的±20%幅度内协商确定。编制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收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1001-5000万元基本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5.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招标代理、编制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编制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服务费基准费率应按照交易习惯以工程总造价的3.5‰计算,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照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编制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招标代理费、编制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支付原告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费、造价工程咨询费共计31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魏富云

书记员: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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