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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张永平、王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张永平
王某某

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邹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告张永平妻子。
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川工公司)诉被告张永平、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告张永平、王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川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平、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永平、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宁夏川工公司提交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宁夏川工公司提交证据二、三,即协议书、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相互结合能够证实2009年11月20日,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与被告张永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永平自愿承租成都神钢租赁公司向原告购买的SK350-8全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单价158万元、运输及装卸费用6万元,总价款合计164万元,首付款为237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欠款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宁夏川工公司提交证据四,即张永平欠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代垫款账目清单三十三份,其中张永平欠款明细及代垫款账目清单相互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宁夏川工公司已为被告张永平垫付款项1364371.69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明细系原告宁夏川工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与被告张永平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宁夏川工公司要求被告张永平偿还垫付款项1434460.69元(垫付租金本息1369165.69元+垫付融资费用659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川工公司实际为被告张永平垫付租金本息共计1364371.69元,该垫付款项被告张永平理应偿还,对超过本院查明的部分,即479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主张被告张永平偿还垫付的融资费用6592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宁夏川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平所购挖掘机价值较大,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致原告宁夏川工公司垫付款项1364371.69元。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张永平应于代垫发生之日以代垫金额按日向原告宁夏川工公司支付2‰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宁夏川工公司诉至本院时,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利率过高,主张被告张永平、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每笔代垫款自垫付之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740942.08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为减轻被告张永平、王某某负担,书面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张永平、王某某支付利息20万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永平之妻为由,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永平之妻非涉案协议书义务主体,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系共同购车人,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平、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平偿还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364371.69元,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56437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3元,由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99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174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与被告张永平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宁夏川工公司要求被告张永平偿还垫付款项1434460.69元(垫付租金本息1369165.69元+垫付融资费用659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川工公司实际为被告张永平垫付租金本息共计1364371.69元,该垫付款项被告张永平理应偿还,对超过本院查明的部分,即479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主张被告张永平偿还垫付的融资费用6592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宁夏川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平所购挖掘机价值较大,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致原告宁夏川工公司垫付款项1364371.69元。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张永平应于代垫发生之日以代垫金额按日向原告宁夏川工公司支付2‰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宁夏川工公司诉至本院时,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利率过高,主张被告张永平、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每笔代垫款自垫付之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740942.08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为减轻被告张永平、王某某负担,书面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张永平、王某某支付利息20万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永平之妻为由,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永平之妻非涉案协议书义务主体,原告宁夏川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系共同购车人,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平、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平偿还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364371.69元,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56437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3元,由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99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174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

审判长:王蕊
审判员:陶宁山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郭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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