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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允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高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潼区。

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陈某签订一份《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40000元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生效后,供方于2011年1月20日前将货物运送到需方工地;……整机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按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交接,若有异议,需方应于验收交接次日七日内提出,否则为合格产品;需方首付定金五万元,货到现场当日需方再付10万元,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需方即付供方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每月支付5000元;需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供方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对账并签订账款核对单,该核对单内容为:为理清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财务核算资料的准确性,经核准,贵我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合同总价款为贰拾肆万元(240000元),贵方已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截止对账之日,尚欠我方货款玖万元(90000元)。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对账方处加盖公司印章,高陈某在欠账方处签名并捺印。对账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账款核对单及本庭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90000元×20%)。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高陈某,但被告高陈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108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迎春 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 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

书记员:徐嘉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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