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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允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型号为QTZ5610的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为400000元,塔机标准节24节价格180000元,附墙四套价格30000元,合同总价款6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定金20000元整,拉货前再付200000元,货到现场再付50000元整,剩余货款240000元每月支付8000元;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即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塔式起重机1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定一份“应收账款核对通知书”,确认原合同中的标准节协议取消,合同总价款自动减为40000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账款核对单”,被告王某某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对账方为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王某某在欠账方处签名。该“账款核对单”中争议事项为:1、更换2节标准节;2、配发电缆线80米;3、以上共计折抵货款1万元,欠款方实际下欠货款6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欠账方对账日提出设备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账款核对单一份、应收账款核对通知书一份及本庭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宇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迎春 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 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

书记员:徐嘉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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