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诉马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
刘金龙
潘晓旭
马某某

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潘晓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宁夏天马热力公司业务部收费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潘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天马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仅有第2、3、4、5、18页及封面),欲证明被告马某某是贺兰县典雅居B区8-2-202住户,以及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
证据二、欠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供热服务,马某某欠采暖费3737.68元,滞纳金354.15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川市供热条例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收取采暖费的依据以及计算方式。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天马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欠费明细表、银川市供热条例,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马公司向贺兰县典雅居B区给予集中供暖,其有权向该小区的使用供热服务的热用户收取相应的采暖费。被告马某某作为该小区8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应当交纳原告天马公司向其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期间的采暖费。2013年、2014年冬季采暖期,马某某应交纳采暖费为3737.68元(98.36㎡×3.8元/月/㎡×5个月×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采暖费373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天马公司主张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4.15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予以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原告天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就交费期限进行了约定,或者其已向被告马某某通知并限定了交费期限,故对其要求被告马某某交纳滞纳金35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37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3元,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马公司向贺兰县典雅居B区给予集中供暖,其有权向该小区的使用供热服务的热用户收取相应的采暖费。被告马某某作为该小区8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应当交纳原告天马公司向其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期间的采暖费。2013年、2014年冬季采暖期,马某某应交纳采暖费为3737.68元(98.36㎡×3.8元/月/㎡×5个月×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采暖费373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天马公司主张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4.15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予以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原告天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就交费期限进行了约定,或者其已向被告马某某通知并限定了交费期限,故对其要求被告马某某交纳滞纳金35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37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3元,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元。

审判长:李义军

书记员:周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