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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
陈涛

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坝镇中滩村3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长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91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王长柱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大坝镇中滩村3队的住房及谷物加工厂场地卖给王长柱夫妻所有。
同年7月,我公司与王长柱签订《承租场地协议》,约定王长柱将购得的房屋及谷物加工厂场地租赁给我公司,用于彩钢瓦的加工生产。
协议签订后,我公司进入场地从事生产。
同年11月,被告得知政府将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遂反悔强行占据部分房屋,并违约拒不办理供电过户手续,严重妨碍我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6年3月15日,被告强行进入涉案房屋,砸烂窗户玻璃,撬坏入户防盗门,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现请求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房屋;2、协助原告办理供电过户手续;3、赔偿原告不能按期生产的经济损失10万元;4、支付原告租金损失2万元;5、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1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1份,以证实被告与王长柱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2、《承租场地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王长柱签订租用涉案房屋及场地协议的内容;3、照片16张,以证实被告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4、《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强行进入涉案房屋,损坏其财物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将涉案房屋卖给王长柱夫妻属实,王长柱付清房款后,我即如约搬离,屋内遗留物品属遗弃物,我没有侵占涉案房屋。
原告无权要求我办理供电过户手续,原告不按期生产是其自身原因所致。
2016年3月15日,我因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与其发生纠纷,气愤之下损坏涉案房屋窗户玻璃和防盗门,我愿意赔偿其财产损失300元。
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早已搬离,并未侵占房屋;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承租场地协议书》、《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
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长柱、胡文慧夫妻,予以确认;《承租场地协议书》,证实原告租用涉案房屋及场地从事彩钢瓦生产和加工,予以确认;《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因涉案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气愤之下损坏涉案房屋窗户玻璃和防盗门,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侵占涉案房屋,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房款后即搬离涉案房屋,屋内遗留的部分物品系原告遗弃的物品,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交付。
原告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被告办理供电过户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其不能生产经营的损失和租金损失,办理供电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应予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损财物价值,被告自愿赔偿300元,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受损财物经济损失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房款后即搬离涉案房屋,屋内遗留的部分物品系原告遗弃的物品,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交付。
原告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被告办理供电过户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其不能生产经营的损失和租金损失,办理供电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应予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损财物价值,被告自愿赔偿300元,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受损财物经济损失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宁夏天某某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丽娟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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