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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同某某泰银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某某、马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夏同某某泰银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生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某某。
被告:马某,女,生于1978年9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某某。
被告:李存祥,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某某。
被告:李正财,男,生于1989年3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某某。

原告宁夏同某某泰银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泰银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马某、李存祥、李正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泰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生新、被告周某某、李存祥、李正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泰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支付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因养殖向原告宁夏泰银公司贷款3万元,被告李存祥、李正财做担保人,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同时原告也告知被告李存祥、李正财,请求其代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李存祥、李正财拒绝偿还。被告之行为严重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贷款3万元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无法偿还。当时贷款是被告李正财提出来想贷款的,说让我帮忙,因此我贷款3万元,李正财使用2万元,我用了1万元。由被告李存祥提供担保。我给原告偿还了贷款1700元。
被告李存祥辩称,当时李正财找我提供担保,我不想担保,但是李正财说他和原告关系好,我就去签了字,至于具体怎么贷款的我都不清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偿还,因为被告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正财辩称,贷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但是我没有使用这笔贷款,被告周某某陈述不属实。我不偿还贷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补充陈述,周某某偿还1700元属实,被告李正财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我当时去周某某家,李正财当时也在场,李正财也承认他使用了贷款中的2万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1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个人借款合同1份、进账单1份、借款凭证1份、原告催款通知书3份、李存祥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各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周某某与马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催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书上的字不是其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存祥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正财认为合同中前面的字不是其签的,后面按手印的字是其签的,捺印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马某、李存祥、李正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李存祥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李正财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马某以种植为由在原告宁夏泰银公司贷款3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年利率为26.3%,逾期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李存祥、李正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1日,原告宁夏泰银公司给被告周某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同时,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清偿1700元利息,被告李正财向原告清偿了6个月利息。后被告对借款本金3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马某在被告李存祥、李正财担保下向原告宁夏泰银公司借款并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借原告宁夏泰银公司借款3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马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出了年利率24%,因此,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陈述,时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履行。被告李存祥、李正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存祥、李正财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同某某泰银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履行);
二、被告李存祥、李正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同某某泰银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马某、李存祥、李正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奎
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
人民陪审员 苏建仁

书记员: 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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