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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
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向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68654.6元,案件受理费5843.5元由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145元,执行标的共计885643.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银行、房屋产权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均已被查封,无车辆信息,银行存款1192元已扣划,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884451.1元(含执行费11145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银行、房屋产权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均已被查封,无车辆信息,银行存款1192元已扣划,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某化工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884451.1元(含执行费11145元)及其他权利。
审判长:闫生利
审判员: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书记员:王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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