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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
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乐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94636-5。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1952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龚廷明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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