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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河西创业工业园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320061-7。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双方申请自行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价款50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价款50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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