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
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某
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河西创业工业园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320061-7。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利通区通北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1063472-9。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7月生于盐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灵武市。
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郭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被告宏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双方申请自行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挂靠被告宏广公司承建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工程和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安置楼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下欠水泥款190220元未支付,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支付所欠水泥款190220元的责任。被告宏广公司允许被告郭某某挂靠自己公司承建工程,并收取管理费,依法应当对被告郭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生锋购买原告公司水泥用于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工程和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安置楼工程建设,被告宏广公司辩称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郭生锋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9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挂靠被告宏广公司承建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工程和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安置楼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下欠水泥款190220元未支付,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支付所欠水泥款190220元的责任。被告宏广公司允许被告郭某某挂靠自己公司承建工程,并收取管理费,依法应当对被告郭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生锋购买原告公司水泥用于青铜峡市甘城子移民工程和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安置楼工程建设,被告宏广公司辩称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郭生锋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宁夏丰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9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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