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宁安东街杞乡经典B区14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金岸骄子**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红宝西花园*******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庆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庆阳、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阳、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庆阳、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利息94671.39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合计2094671.39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对被告陆庆阳、苏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庆阳、苏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庆阳、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此三笔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一)登记在被告陆庆阳名下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195.77㎡;(二)登记在被告陆庆阳名下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196.24㎡;(三)登记在被告陆庆阳名下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225.54㎡。上述房屋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如逾期归还,则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利息计收复利,并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200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之后,被告不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数次催要无果。
被告陆庆阳、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庆阳、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15‰;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陆庆阳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全额支付三笔借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2月20日。本金及2017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庆阳、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4671.3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庆阳、苏某某应按照逾期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陆庆阳、苏某某以登记在被告陆庆阳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位于银川市××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陆庆阳、苏某某提供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庆阳、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庆阳、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4671.3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共计2094671.39元;被告陆庆阳、苏某某按逾期月利率15‰支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陆庆阳、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陆庆阳、苏某某如未按期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陆庆阳、苏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8元,已减半收取计11779元,由被告陆庆阳、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霞旻
书记员: 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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