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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身份证号*******************,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煤矿掘进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友谊大街宝泉路11栋4单元12号。
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季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某某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份原告季某某借用其弟弟季某某的户口信息与被告某某公司下属单位某某某煤矿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季某某上班后某某公司就把季某某档案信息更改为季某某本人,此后档案中所有信息都是季某某本人的(包括五险一金的账号及名称),一直工作至今。在2015年8月份季某某已到法定年龄退休,在报名时发现档案中出现两个名称(季某某和季文琦),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某某公司告知通过法律途径,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季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的东保卫煤矿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季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1982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更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某某从1983年4月10日起至今与被告黑龙江
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把职工季
某某的个人档案名称变更为季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书记员:闻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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