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郑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季信与被告郑某财、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财、马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某财、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975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即15000元×31个月×0.015元),本息合计2197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某财、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
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款,土地100亩由原告耕种一年,以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和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被告郑某财、马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季信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5年11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财、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证据二,扎兰屯市蘑菇气镇蘑菇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财、马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长期在外,去向不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某财、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
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某财、马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长期在外,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财、马某某在原告季信处借款
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财、马某某应向原告季信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郑某财、马某某应偿还原告季信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975元(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31个月即15000元×31个月×0.015元),本息合计21975元,后续利息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财、马某某偿还原告季信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975元(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31个月即15000元×31个月×0.015元),本息合计21975元,后续利息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郑某财、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镭
审判员 杜树桐
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
书记员: 郭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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