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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所在地址:抚州市临川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抚州市赣东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鸿星,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季某某因其诉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抚州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某某不服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作出的临公(连)决字(2015)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作出的临公(连)决字(2015)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和抚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拘留期间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就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制作的邹龙高询问笔录、程歆侃询问笔录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直属机动大队出具的《关于抚州临川季某某扰乱省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说明》、现场视频资料之间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季某某在江西省人民政府门前采取长时间静坐、摆放信访材料,拒不听从民警及接访干部劝导的事实。季某某的上述行为扰乱了省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且情节较重。因此,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认定季某某存在扰乱江西省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向季某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临公(连)决字(2015)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季某某的户籍地址为江西省××市临川区××连城街,现居住地为江西省崇仁县。虽然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在其作出的临公(连)决字(2015)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季某某现住地址书写不准确,但对季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抚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季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最后依法作出抚府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季某某作出的临公(连)决字(2015)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赔偿方面,因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和抚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临公(连)决字(2015)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抚府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季某某要求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和抚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拘留期间损失无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季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季某某多次在江西省人民政府门前长时间静坐、摆放信访材料,拒不听从民警及接访干部劝导,其行为扰乱了省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季某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法告知季某某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季某某均拒绝签字。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办案民警在上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随案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上,将上诉人季某某拒绝签名的情况均作了注明,并由办案民警签名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抚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季某某的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季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雯雯 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 代理审判员  彭 颖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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