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8民初432号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金友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孟某与被告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杰、金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就双方纠纷,原告孟某曾于2017年12月2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孟某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孟某主张自2015年4月开始在被告铭元公司上班,从事前台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5年6月份从被告铭元公司离职,被告铭元公司尚拖欠其工资3713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杰(原系被告铭元公司副经理)等37名工友曾起诉被告铭元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所提交证据与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相同。该37案经两审终审,对各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支持了王明杰等37名工友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3名工友相互陈述、被告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录音笔录、调查笔录、保险单、(2016)冀0208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344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主张与被告铭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提交的被告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录音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保险单亦可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孟某与被告铭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铭元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孟某的工资及数额,根据被告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真实存在,对于拖欠的工资3713元,被告铭元公司应予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工资37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铭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强审判员徐本民审判员付立新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记员李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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