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孟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租赁吊车费1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租用我的工程机械租赁站吊车,使用费(租赁费)共计13500元,被告承诺2017年7月7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到今天为止,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我所有租赁吊车车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孟某以孟某工程机械租赁站名义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租用原告吊车,吊车费用为每天600元,租用时间共计22.5天,合计13500元。2017年7月30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吊车使用费13500元,于2017年7月7日还清。庭审中,原告孟某称被告未偿还过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承认原告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孟某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孟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起支付利息,但根据欠条中载明的2017年7月7日还清租赁费,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7年7月8日起算,截止日期应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租赁费13500元,并从2017年7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