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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忠诉贺树海、梁山京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孟繁忠,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树海,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吴德明,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梁山京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马宏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山高新区。
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忠诉被告贺树海、梁山京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被告吴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树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303.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贺树海驾驶鲁HNXXXX号货车与原告孟繁忠驾驶的京ALXXXX号货车相撞,孟繁忠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此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贺树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孟繁忠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23时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47公里+400米处,原告孟繁忠驾驶京ALXXXX号货车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前方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贺树海驾驶的鲁HN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孟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驾驶员,居住在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晨晖社区银河鲡景小区,儿子孟详皓出生于2010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小腿重度碾挫伤伴软组织缺损、右胫骨双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右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胫前肌、趾长屈股开放性断裂伴缺损、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8月23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诊断为右下肢皮肤缺损、右髋臼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微护理。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右下肢八级伤残、双下肢大面积皮肤瘢痕遗留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贺树海驾驶的鲁HN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德明,被告贺树海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处,主车分别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孟繁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HNXXX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德明,被告贺树海只是其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树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吴德明负担。被告吴德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货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其雇主支付,现主张额外的医疗费373.6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36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270元;4、护理费原告按盘锦骨科医院住院20天、沈阳骨科医院住院188天,共20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1.7元计算护理费211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工资179.6元,计算从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62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7055.2元;6、交通费,因原告发生的救护车费有相关票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居住在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晨晖社区银河鲡景小区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33%伤残系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543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定10000元;10、原告要求给付的儿子孟详皓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2682.86元;11、对原告主张给付的蛋白粉、陪护床、住院辅助费用,且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发生的必要性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孟繁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732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繁忠8003.6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共计118003.66元;
2原告孟繁忠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及鉴定费后,余额为218323.2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65496.98元;
三、驳回原告孟繁忠对被告贺树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繁忠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原告孟繁忠负担1737.40元;被告吴德明负担1697.60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共计1997.6元,被告梁山京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斌

书记员: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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