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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孟某某
李贞民
刘某某
封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贞民。
被告:刘某某。
被告:封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封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贞民、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19时10分,封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正港线至南冶庄头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冶庄头大桥时,与对向行驶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封某某驾驶的冀A×××××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共计129400元。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我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14份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庭应予以认定。
证据1、事故认定书:封某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2、冀A×××××车交强险保险单。
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
证据3、冀A×××××车行驶证。
证据4、深泽县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张,金额分别为27049.3元、648元、4元,共计27701.3元。
证据5、博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证据6、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养6个月,不适随诊。
证据7、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孟某某2015年5月15日入院,2015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1天。
主要诊断右尺骨、右髋骨、右踝骨、右跖骨骨折。
出院医嘱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养6个月,不适随诊;右肘、右膝、右踝关节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
证据8、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证据9、丝网公司与孟某某、徐静所签两份劳务合同:丝网公司招聘孟某某、徐静为本企业员工,双方平等自愿,协同一致,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证据10、丝网公司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孟某某工资分别为2500元、3500元、3500元;徐静工资分别为2500元、3400元、3300元。
证据11、丝网公司误工证明:孟某某、徐静二人系我单位职工,2015年5月15日孟某某伤后住院,徐静是孟某某媳妇,去医院护理丈夫,二人至今未来上班,到现在一直停发工资。
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某某右下肢损伤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10级伤残)的质证意见:系单方委托,且在未取出内固定、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所做,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证据1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系预售合同,不能达到原告夫妇是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
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4赵志伟金色阳光购房协议及相关票据,已过举证期,不同意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出示徐静签名的2015年5月16日调查表:孟某某在家打工,月收入7300元,徐静在金太阳超市工作,月收入2500元。
原告孟某某认可保险公司调查内容,但认为该证据系逾期提交,应视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
刘某某是事故车主,被告封某某驾驶该车为刘某某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两个:一、原告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
二、三被告承担责任方式。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
1、医药费27701元,医疗费票据已提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住院81天,每天100元。
3、误工费15830元。
住院至评残结束期间共150天,月工资3166元,有工资表予以证明。
4、护理费8278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066元,计算81天。
有工资表予以证明。
5、伤残费112900元。
原告两处伤残,分别达到了九级、十级程度,按城镇居民收入,8.5级伤残等级计算,即22580乘以20年乘以25%,等于112900元。
6、二次手术费50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对医药费无异议。
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我公司只认可5月15日至7月26日期间的费用,因为长期医嘱单不显示以后的用药情况。
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90天,护理期按住院期间计算。
原告未取出内固定,治疗尚未终结,不应进行伤残鉴定。
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2%。
原告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内承担之后,由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陈述:原告怎样说我就怎样应。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车主,被告封某某驾驶该车为刘某某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应认定封某某系帮工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帮工人。
被告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封某某在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封某某与原告孟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1、医疗费27701元。
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
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实际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81天计算。
3、误工费5136.67元。
原告右尺骨、右髌骨、右踝骨、右跖骨多处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右踝骨骨折误工期120日,原告其余伤误工均为90日,因此原告误工期间应按120日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医院对原告夫妇进行调查并由原告妻子徐静对调查内容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劳动合同、证据10工资表、证据11误工证明与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夫妇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因此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
原告系农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15410元,15410除以360天乘以120天等于5136.67元。
4、护理费3467.25元。
原告住院81天,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期间8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及理由同第3项误工费。
15410除以360天乘以81天等于3467.25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体内尚存有固定物待取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原告体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来,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尚未终结便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科学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本院不应支持。
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也不应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商品房购房合同、证据14金色阳光购房协议均无证明力。
二、具体责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136.67元、护理费3467.25元,共计18603.92元。
被告刘某某、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共计25801元的70%即18060.7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603.92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刘某某、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60.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44元,原告孟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车主,被告封某某驾驶该车为刘某某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应认定封某某系帮工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帮工人。
被告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封某某在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封某某与原告孟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1、医疗费27701元。
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
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实际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81天计算。
3、误工费5136.67元。
原告右尺骨、右髌骨、右踝骨、右跖骨多处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右踝骨骨折误工期120日,原告其余伤误工均为90日,因此原告误工期间应按120日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医院对原告夫妇进行调查并由原告妻子徐静对调查内容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劳动合同、证据10工资表、证据11误工证明与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夫妇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因此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
原告系农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15410元,15410除以360天乘以120天等于5136.67元。
4、护理费3467.25元。
原告住院81天,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期间8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及理由同第3项误工费。
15410除以360天乘以81天等于3467.25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体内尚存有固定物待取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原告体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来,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尚未终结便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科学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本院不应支持。
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也不应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商品房购房合同、证据14金色阳光购房协议均无证明力。
二、具体责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136.67元、护理费3467.25元,共计18603.92元。
被告刘某某、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共计25801元的70%即18060.7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603.92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刘某某、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60.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44元,原告孟某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刁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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