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郑志军(河南焦作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刘定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定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太行轻化总厂集体宿舍46号
。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孟某某立即偿还欠款74500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沁阳市人民法院
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8号
民事判决。
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07年3月18日陈某某与孟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
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协议签订后付款肆万元,提货时付款拾陆万元整,下欠货款安装结束后一次付清。
孟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陈某某支付5000元,于2008年5月26日向陈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向陈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10年4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陈某某,卡号
xxxx6的农行卡存款80000元整。
之后双方经结算,孟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当天为陈某某出具“证明今欠陈某某2000T塔款¥72500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孟某某2010.4.9”。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协议书
明确是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上诉人孟某某主张双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的协议实际上是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清欠关系,但上诉人孟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主体适格是正确的。
上诉人孟某某主张其汇入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十万元,还有一张汇票不显示取款人,申请原审法院
查询。
原审依上诉人孟某某的申请进行查询,但因上诉人孟某某提供的凭证不全,并未查到其主张资金的去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协议书
明确是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上诉人孟某某主张双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的协议实际上是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清欠关系,但上诉人孟某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主体适格是正确的。
上诉人孟某某主张其汇入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十万元,还有一张汇票不显示取款人,申请原审法院
查询。
原审依上诉人孟某某的申请进行查询,但因上诉人孟某某提供的凭证不全,并未查到其主张资金的去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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